案号
(2020)苏0102刑初64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烈,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胡洁,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满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明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士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云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倪晓晓,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雅文,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小阳,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一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2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烈、胡洁、李士徐、倪晓晓、李小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夸客优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通过“夸客优富”线下门店及线上平台,以年利率7%至10%、本金不受损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姚烈作为该公司城市经理,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192余万元,造成损失1154余万元;被告人胡洁任该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2663余万元,造成损失2642余万元;被告人李士徐任该公司财富中心总经理,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218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151余万元;被告人倪晓晓任该公司理财顾问、业务总监,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417余万元,造成损失1350余万元;被告人李小阳任该公司理财顾问、业务总监,参与吸收存款人民币1263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237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烈、胡洁、李士徐、倪晓晓、李小阳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对五名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姚烈庭审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入职时间短,仅拿基本工资,没有业务提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姚烈有自首情节,虽然是城市经理岗位,但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在岗时间较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仅提出对被告人胡洁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扣除非其团队业务员吸收的部分,同时提出被告人胡洁系自首,能够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士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李士徐犯罪情节轻微,已退回了全部佣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晓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倪晓晓不是公司的领导层,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已退回了全部佣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小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李小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注册成立,后又注册成立上海夸客优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市,并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线下门店招揽客户。
2016年6月,在本市成立上海夸客优富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夸客南京分公司”),该公司分为业务一部及业务二部,在本市德基广场等处设立办公场所,通过“夸客优富”线下门店及线上平台,以年利率7%至10%、本金不受损失等作为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姚烈于2018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中旬任夸客南京分公司城市经理,在任职期间负责业务一部的所有业务,该期间向已报案的3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192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54余万元。
被告人胡洁于2016年初至2018年6月先后任夸客南京分公司业务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管理业务团队,该期间向已报案的1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663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642余万元。
被告人李士徐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任夸客南京分公司财富中心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管理业务团队,该期间向已报案的5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18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151余万元。
被告人倪晓晓于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先后任夸客南京分公司理财顾问、业务总监,其担任业务总监期间管理业务团队,该期间向已报案的4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417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50余万元。
被告人李小阳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先后任夸客南京分公司理财顾问、业务总监,其担任业务总监期间管理业务团队,该期间向已报案的3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263余万元,造成损失1237余万元。
2019年10月22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胡洁、姚烈、倪晓晓、李小阳、李士徐经电话通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上海市公安机关的要求下,被告人胡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士徐退出违法所得219950.43元,被告人倪晓晓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3170.99元,被告人李小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至上海总公司。
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阶段,被告人姚烈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李小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4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烈又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胡洁退出人民币81万元,被告人李士徐退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小阳退出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烈、胡洁、李士徐、倪晓晓、李小阳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各投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夸客优富南京销售台账,出借协议、服务协议、银行往来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材料,资金情况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材料以及五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烈、胡洁、李士徐、倪晓晓、李小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二十五条第*,第六十七条第*,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士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倪晓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小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烈、胡洁、李士徐、倪晓晓、李小阳在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宫宁宁